文 | 瀛和律师事务所 余永楠
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是公司法人的“签字笔”和“身份证”和,当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控制并拒不返还这些证照时,公司不仅面临经营瘫痪的风险,亦陷入谁代表公司维权的困境。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系统梳理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法理基础与路径选择,结合北大法宝检索的司法案例,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完善建议。
L一、困境浮现:法定代表人占印不还
(一)案情概要
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大股东A持股75%,b股东持股15%,崔某持有公司的15%的股权,并且担任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崔某,崔某长期实际管理公司,2025年A股东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并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A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并行程决议,要求查阅公司账簿、银行流水并要求崔某交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和U盾。
崔某利用职务之便实际控制并拒不返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公司大股东为实现公司治理秩序的恢复,决定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崔某返还证照。然而这个返还之诉却存在着以下选择难题:
一是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直接诉讼),还是由大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履行前置程序,且公司监事是崔某安排的人员,履行前置程序的时间成本较高。
二是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天然具有代表公司的外观特征,但是代表公司的签字栏无法由被告自行签署,由谁来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字,如何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签字人是合格的诉讼代表人。
(二)应对方案
对此,笔者建议客户在诉讼准备阶段采取两项措施,一是先由A股东按照公司法189条要求,书面请求董事和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拒不提起诉讼,只能由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完成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二是由A股东召集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明确授权执行董事作为诉讼代表,并且有权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对崔某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索。
笔者在立案时先以公司为原告,执行董事赵某为诉讼代表人,通过举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赵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并配合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来源证明赵某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特定代表人,由董事代表原告签字起诉程序合法,先在公司注册地(北京某诉讼大区)立案,但是诉讼大区立案庭经过多次沟通明确表示,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如果以公司为原告,应当由股东会作出更换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在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无法实现立案。
笔者后采取股东代表诉讼,即以A股东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崔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注册地立案,但是审判法官明确表示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且案子排期需要等较长时限。
笔者转换思路,参考侵权管辖原则,向被告崔某住所地(北京郊区)法院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立案庭法官仍建议笔者向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经过多轮沟通并援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明确载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质上作为一种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最终成功立案。
(三)问题的深化
上述应对虽然解决了如何立案的问题,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当法定代表人成为公司诉讼的被告时,公司是否丧失了诉讼能力,现行制度框架下,是否存在一条清晰的、可操作的制度路径,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是否回应了这些问题?
二、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争夺的救济路径法理分析
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存在两项救济制度,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两者的诉讼策略存在根本差异。
(一)路径一:公司直接诉讼
诉讼路径:公司作为原告,侵占证照的主体作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返还公司证照。公司是证照的所有权人和直接受害人,享有直接的、完整的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35 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核心难点: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法人的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
(二)路径二: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路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作为原告,侵权人作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或逾期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核心特征:前置程序上,股东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起诉(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且该证明义务较高);诉讼地位上,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利益归属上,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
三、“诉讼代表真空”:制度困境与现实突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主流路径是以公司为原告的直接诉讼。公司直接诉讼虽为正途,但当法定代表人本人即为被告时,便产生了一个棘手的制度难题:谁来代表公司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诉讼代表真空”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突围路径
在现行法框架下,实践中已经探索出几条突围路径:
第一,由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在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中,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特别指出: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或者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股东等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第二,由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诉讼。在本案中,代理人选择了由执行董事赵某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字的路径。执行董事经公司章程授权或公司决议产生,有权代表公司意志。
(二)突围路径的局限
上述突围路径虽然在个案中解决了问题,但均存在局限: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时间,且可能因被告控制公章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案审查标准不统一;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繁琐,且存在前置程序的程序负担。这些局限恰恰暴露了现行制度在“诉讼代表真空”问题上的制度空白。
四、《征求意见稿》的进步与不足
(一)确立替代性诉讼代表人制度,有明显的进步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五十四条*构建了公司直接诉讼的诉讼代表人递进机制。
第一顺位为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第二顺位为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第三顺位为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与被诉董事、高管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这一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当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高管)成为被告时,公司直接诉讼的替代性诉讼代表人制度,填补了长期以来"诉讼代表真空"的制度空白,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二)制度不足
1.未明确涵盖“公司证照返还”这一特定案由
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这一表述侧重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传统场景(如关联交易、挪用资金等),对于“非法占有公司证照拒不返还”这一特定侵权形态是否当然适用,存在解释空间。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侵占证照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亦存在争议。
2. 诉讼代表人顺位设计未考虑董事的特殊地位
第五十四条的顺位设计中缺少了“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这一中间环节。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执行董事往往是公司章程明确授权的管理和决策核心。当法定代表人成为被告时,另一名无利害关系的执行公司事务董事或独立董事代表公司诉讼,在逻辑上比"跳到股东代表"更为顺畅。
3. 未明确管辖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管辖问题存在三种观点:公司住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除在公司住所地管辖争议较小之外,当事人和律师在起诉过程选择其他两种管辖地需要给立案法官做大量的解释和补充说明。
五、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涵盖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在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拒不返还的,公司有权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起诉状等诉讼文件由诉讼代表人签字即可,诉讼代表人可以经由股东会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证明其代表身份,无需加盖公司公章。”
明确将公司证照返还纳入第五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消除解释疑义,可以同时解决“无公章起诉”的实务障碍,统一全国法院的立案标准。
(二)在诉讼代表人顺位中增加“无利害关系的董事”
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先由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未设其他董事或其他董事均有利害关系的,再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在监事、审计委员会之后、股东之前,增加“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作为中间顺位。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参与者,由其代表公司诉讼,在法理逻辑和治理效率上均优于直接跳转到股东代表。
(三)明确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管辖规则
新增一条:“公司证照返还纠纷,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公司证照被侵占的实施地以及公司住所地。”
统一全国法院对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管辖问题的认识,采纳北京市二中院办理指引的立场,将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定性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管辖规则,同时将公司住所地纳入侵权行为地的范畴,确保公司住所地法院始终有管辖权。
(四)增设法定代表人侵占证照的加重责任条款
新增一条:“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拒不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证照被侵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请求赔偿合理停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证照不仅是民事侵权,更是对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董监高违法执行职务的赔偿责任。增设加重责任条款,一方面弥补公司因证照被侵占遭受的经营损失,另一方面对类似行为形成威慑。
六、结语
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物品返还纠纷,实则触及了公司治理、诉讼主体、代表权冲突等多重深层法律问题。当法定代表人本人成为被告时,“谁来代表公司诉讼”成为整个制度链条的关键节点。
从法理逻辑看,公司直接诉讼是“正途”,股东代表诉讼是“补位”。在公司能够通过替代性诉讼代表人机制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不应当退而求其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构建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替代性诉讼代表人制度,是重大进步。但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特定场景下,仍存在适用范围不明、诉讼代表人顺位不完整、程序障碍未解决、管辖规则缺失等制度空白。
我们期待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完善上述制度设计,真正实现“公司权利有救济、诉讼代表有制度、管辖争议有规则”的制度目标。
(*注:第五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